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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拟规定5年不得开挖新路、汽油助力车禁止上路

信息发布者:张泽丰
2019-06-20 10:23:37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汽油机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近日,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公布了

《九江市城市道路交通通行条例(草案)》,

目前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快跟晚报君看看有哪些内容

纳入征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诚信机制,将交通通行中的失信行为记入诚信记录,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征信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全民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调查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公交优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挖掘、占道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种类管线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新建、改建。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或者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等非交通活动。

顺行停车

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临时停放的车辆,应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并缴纳车位使用费。具体车辆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机动车通行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六)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七)不得有穿拖鞋、穿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电动车销售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汽油机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的两轮、三轮、四轮车辆。

全文如下

↓↓↓

九江市城市道路交通通行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基础先行、科学组织、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文明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推进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

第七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调查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作用和效果予以奖励。

第八条【信用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诚信机制,将交通通行中的失信行为记入诚信记录,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征信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公益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车站、广场、商场、商业街区、城市社区、机场、码头、影剧院、宾馆、公园、旅游景区、城市公共汽车等管理或者运营机构,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信息。

第十条【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个人操行评定。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一条【交通设施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等,建立统一的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统筹基础信息,实行数据共享。

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公共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栏、道路监控、卡口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微循环交通网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区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完善区域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可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十四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种类管线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新建、改建。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或者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等非交通活动。

第十五条【安全隐患排除】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植物,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产权、养护单位限期修复、改正。

第十六条【道路周边物体设置】 经批准新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广告牌、功能性线路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加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减少道路停车对城市道路通行畅通的影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配备进出场车辆信息采集系统,鼓励所有经营性停车场将车辆进出场的数据与城市智能停车系统对接,提高停车场利用率。城市智能停车系统数据应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泊位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泊位管理】 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临时停放的车辆,应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并缴纳车位使用费。具体车辆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限行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载货汽车、电动车及其他车辆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经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特殊用途车辆管理】邮政、快递、送餐、渣土运输、环卫等特殊用途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实行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编号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通行规定】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道内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遇到转弯或者其他障碍时,可以借用其他车道,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公交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进入港湾停靠;在公交站点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巡游出租车、网约车通行规定】巡游出租车应当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通行规定】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六)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七)不得有穿拖鞋、穿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车;

(二)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四)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五)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六)非机动车因改变运行轨迹需借用相邻车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七)同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八)推行非机动车时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违规载人、载货;

(十)不得超标准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十一)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第二十六条【行人通行规定】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索要财物、摆摊设点、散发宣传品;

(二)不得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随意穿插非机动车道;

(三)不得跨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乘机动车,等候公共汽车不得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六)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城市快速路管理】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规定执行。

第四章电动车管理

第二十八条【电动车目录化管理】本市电动车实行目录化管理,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市工信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省工信管理部门制定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二十九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管理】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汽油机助力车,汽油机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的两轮、三轮、四轮车辆。

第三十条【蓄电池回收及处置】 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以旧换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废旧电动车整车或废旧蓄电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一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管】 市、县(市)市场监管、工信、公安、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联合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国家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电动车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

对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超标电动车过渡期管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电动车牌证管理】 电动车登记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等,收取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管理】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轻微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属可使用警告进行处罚的,交通警察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现场教育:

(一)观看道路交通安全、文明驾驶等宣传资料;

(二)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

(三)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其他交通安全教育方式。

当事人自愿选择现场教育的,可以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隐瞒、谎报、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等阻碍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等非交通活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主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法停车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道路停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改正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人行道停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占用专用车道及违规运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违规使用专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处两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巡游出租车违规停靠及违规占用停靠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巡游出租车未按规定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车辆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人违反通行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二十以上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规生产、销售汽油机助力车处罚】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汽油机助力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驾驶汽油机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四十五条【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临时通行标志车辆处罚】 领取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参照摩托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行政辖区内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建成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的二轮、三轮、四轮及以上车轮的车辆。

如果你对这部法规有什么意见

7月7日前

可向九江人大提意见和建议

↓↓

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市民服务中心2号楼C区7楼九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332099)。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至:jjrdfg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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